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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的通知

应急〔20266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各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应急管理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矿山安监局制定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应急管理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国家矿山安监局

20267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资质条件。 第二条 本资质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法定安全评价事项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认可和保持。 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另行制定。 第三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具有与安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设施、 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 (三)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专业能力要求不低于有关配备标准 (见附件);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业务范围,按照专业能力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人员中,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人员的比例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之和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 六十); (五)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且为本单位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业务范围均应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 2 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职称或者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四年以上; (六)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七)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 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和报告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注册地所在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级 行政区域范围内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支撑本资质条件的专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并与安全评价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由该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二年以上,并取得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或者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是指安全评价师退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前取得的职业资格,以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退出目录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80 号)要求取得的职业资格。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机关在开展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本 3 级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回复。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发现安全评价机构在从事本行业领域安全评价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及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时,及时移送资质认可机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安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安全评价工作需要,明确具体要求。 第六条 本资质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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