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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防范廉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发展改革部门重点建设项目名录,且省本级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1亿元以上、市州本级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5000万元以上、县市区级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开展常态化审计监督,根据需要采取一项一组或者多项一组的方式实施跟踪审计。与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四条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将年度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项目审批、项目实施进度、资金拨付等文件资料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拟定年度审计计划,报同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党委审计委员会领导同志直接指示批示要求实施审计的项目,应纳入年度审计计划。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与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承担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或者监督责任。

(一)项目建设单位主要承担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控制、施工监理管理、结算办理、决算编制等主体责任。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二)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承担项目的立项审批、投资概算审批、招投标监管等责任。

(三)财政部门主要承担项目建设中财务活动的监管责任。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业主管部门主要承担项目建设的行业监管责任。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实行分级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上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九条审计机关实施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与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履职情况;

(二)国家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四)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五)建设资金管理使用及财务收支情况;

(六)招投标管理及合同执行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造价及工程变更管理情况;

(九)建设成本核算及概(预)算执行情况;

(十)资产管理及交付情况;

(十一)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情况;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编制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增加投资额超过原核定概算10%及以上的项目,并注重揭示以下问题:

(一)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虚假变更套取资金等问题;

(二)涉嫌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违法转分包及利益输送等问题;

(三)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等问题;

(四)其他违纪违规违法问题。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审计前该项目应完成工程结算;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审计前该项目应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开展跟踪审计,审计前该项目应已明确建设单位、资金来源并已取得项目立项批复。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跟踪审计,可根据项目建设周期、项目实施特点和审计资源等情况,采取分阶段或者定期的方式实施。

(一)采取分阶段方式实施的,应当按项目建设重点事项或者关键环节合理划分阶段;

(二)采取定期方式实施的,一般以半年或者一年为周期。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调查对象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一)立项批复、概算批复、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审批或者许可类文件;

(二)前期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审查、咨询、科研、竣工图纸等成果类文件;

(三)招投标资料、合同文件等;

(四)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质检资料及监理资料等工程管理类资料;

(五)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六)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

(七)交(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检验结论;

(八)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提供上述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拖延。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审计调查对象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也可以短期或者长期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

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中,与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机关不得聘请与本单位领导干部有特定关系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开展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处理处罚的事项,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发现与项目有关的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七)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情形;

(八)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十九条 审计发现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建议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并受政府委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市县两级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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